發文日期:106年3月15日
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字第1061302921號
主旨:預告訂定「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辦法」。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內政部。
二、訂定依據: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第8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
三、「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辦法」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i.gov.tw)網頁。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內政部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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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長 葉俊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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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辦法草案總說明
為強化我國公、私部門對於防制洗錢相關作為,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定於公布後六個月(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行為時,為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又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內政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該事業或人員為防制洗錢之確認客戶身分、留存交易紀錄及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等辦法。茲依本法上開規定及為落實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對於防制洗錢相關作為,爰擬具「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草案共九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本辦法適用之事業及人員。(草案第二條)
三、規範因應防制洗錢應辦理事項。(草案第三條)
四、應確認客戶之身分資料、保存年限及對於風險較低客戶簡化確認程序。(草案第四條)
五、應加強審查客戶及其關係人具政治職務身分之情形。(草案第五條)
六、應留存交易紀錄範圍及其保存年限。(草案第六條)
七、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疑似洗錢情事。(草案第七條)
八、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程序及其申報紀錄之保存年限。(草案第八條)
九、本辦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九條)
條 文 |
說 明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依據。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政士,指依地政士法 規定領有地政士證書或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證書,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執行 地政士業務者。 本辦法所稱不動產經紀業,指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營不動產仲介 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
一、明定本辦法適用之事業及人員。 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地政士及 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 有關之行為時,為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則所稱之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 自應係依法申請開業或營業,並實際執 行地政士業務或經營不動產經紀業業 務者為限。 |
第三條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受託辦理 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件,應依本辦法規定確 認、審查買賣交易當事人(以下簡稱客戶 )身分,及留存客戶身分資料與必要之交 易紀錄。 前項受託辦理事項,有疑似洗錢交易 之情形者,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應向法 務部調查局申報。 |
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地政士及 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 之行為時,為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應依本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 確認、審查客戶身分,留存過程所得客戶身 分資料與必要交易紀錄,及將疑似洗錢之交 易向法務部調查申報。 |
第四條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確認客戶 身分及留存客戶身分資料,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客戶為自然人者,應憑其提供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居留證或其 他可資證明身分之證明文件確認其 身分,並記錄或留存其姓名、出生年 月日、地址、電話號碼、職業及身分 證明文件號碼等身分資料。 二、客戶為法人者,應瞭解其經營業務性 質,確認其法人名稱、負責人姓名、 登記地址、統一編號、實際營業處所 地址、電話號碼、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等資料,並記錄或留存相關文件資料 ,及應依下列資訊確認客戶實際受 益人: (一)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 之二十五,即具控制權之最終自 然人身分。 (二)如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 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為實際受 益人有所懷疑時,應徵詢或瞭解 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法人客戶 |
一、明定確認客戶身分時應確認之身分資料 、保存年限及對於風險較低客戶簡化確 認程序。 二、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規定,應進 行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其確認身分程 序所得資料,且該資料應自業務關係或 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至少保存五年。又依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第 十項客戶審查建議之技術遵循評鑑準 則,審查客戶的方法,應以風險為本, 若客戶為法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 認其實際受益人,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三款規定應同時確認法人、信託關係 之實際受益人;若屬風險較低客戶,得 簡化客戶審查措施,爰於第二項規定得 免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確認 實際受益人身分及留存資料,但地政士 於受託辦理業務或簽證時,仍應依地政 士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查明 委託人或契約簽訂人之身分。 三、第三項規定留存客戶身分資料之保存年 限,因地政士法第二十五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十七條明定,地政士應置業務紀錄 |
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三)如依前二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 權之自然人時,應確認擔任高階 管理職位之自然人身分。 (四)對於前三目之實際受益人(自然 人),應至少取得該自然人之姓 名及統一編號或足資證明其身 分文件之號碼,以確認該實際受 益人。 三、交易行為如係由代理人或信託之受託 人為之,或將不動產權利指定登記予 第三人者,應依前二款方式確認客戶 及其代理人、第三人、信託之受託人 、監察人、受益人之身分,並記錄或 留存相關文件資料。 客戶或其代理人、信託之受託人為下 列身分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適 用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確認實際受益人 身分之規定: 一、我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私 立學校。 二、外國政府機關。 三、我國上市、上櫃公司或其子公司。 四、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 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 司或其子公司。 五、我國金融機構或經我國認許營業之外 國金融機構。 六、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 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標準一致 之金融機構。 第一項身分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 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其他法律有規定 較長保存期間者,從其規定。 |
簿,記載案件之類別與內容、委託人姓 名、名稱與其地址、受託日期、申請日 期及受託案件辦理情形等事項,並保存 至少十五年,故於該項但書明定其他法 律有規定較長保存期間者,從其規定。 四、至於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負責人,如為公 司法人者,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在無 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 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 |
第五條 客戶或其受益人、家庭成員及有密 切關係之人,為現任、曾任國內外政府或 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者,除應依前條 規定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客戶身分資料 外,並應瞭解資金來源。 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 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依法務部 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係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及防 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第十 二項擔任重要政治職務人士建議之技 術遵循評鑑準則,客戶或其受益人、家 庭成員、有關密切關之人為現任或曾任 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 務者,應以風險為基礎,加強客戶審查 程序,故除確認身分及留存資料外,並 應瞭解資金來源。 二、第二項係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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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 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
第六條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受託辦理 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件,應依下列規定留存 交易紀錄。但個別交易案件確無該紀錄者 ,不在此限: 一、地政士: (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二)定金、價款之收支證明文件。 (三)交易帳戶號碼。 (四)受託事項往來文件。 二、不動產經紀業: (一)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 (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三)要約書。 (四)斡旋金、定金、價款之收支證明 文件 (五)交易帳戶號碼。 (六)受託事項往來文件。 前項交易紀錄得以設置專卷檔案或 電子檔案方式留存,其保存期間自交易完 成時起,至少五年。但其他法律有規定較 長保存期間者,從其規定。 |
一、明定應留存之交易紀錄範圍及其保存年 限。 二、按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地 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國內外不 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應留存必要 交易紀錄,並自交易完成後,至少保存 五年。至於應留存紀錄範圍,考量地政 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執行業務情形不同, 且防制洗錢主要在於留存交易紀錄及 金錢流向,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分別明定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應留 存交易紀錄之範圍。惟因不動產買賣交 易過程,未必有支付斡旋金、定金或使 用要約書等情形,若個案確無該等文件 ,則免予留存,並於第一項但書明定。 另如採現金支付斡旋金、定金或價金, 如符合本辦法第七條各款有資金流動 異常之疑似洗錢行為者,應向法務部調 查局申報。 三、第二項規範交易紀錄得以實體檔卷或電 子檔案保存,並自交易完成後,至少保 存五年。但如地政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地政士所置業務紀錄簿應保存至少十 五年,從其規定。又考量地政士及不動 產經紀業之業務量及紀錄保存年限,需 安排適當儲存空間,恐增加營運成本, 爰明定交易紀錄得以電子檔案方式留 存。 |
第七條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受託辦理 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件,有下列疑似洗錢交 易之情事者,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一、交易金額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 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 二、客戶均以現金支付各期價款,或由不 正常資金來源、國外金融機構支付。 三、不動產成交價明顯高於市價或出賣人 之售價,並要求在相關契約文件以較 低價記錄。 四、要求多次或連續以略低本法第九條所 定金融機構應申報之金額支付交易 金額。 五、不合理要求將不動產登記在無關之第 三人名下,未能提出任何關聯或說明 |
一、明定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疑似洗錢 情事。 二、按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疑似犯 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 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而疑似洗錢風 險,依其樣態大致可分為資金風險、身 分風險及地理風險等三種:資金風險, 包括資金顯與其身分、收入不符,來源 交待不清,大量以現金、外幣、旅行支 票或其他無記名金融工具支付,或規避 金融機構申報等;身分風險,包括要求 將不動產移轉予無關第三人,持假證件 或偽冒他人,客戶為媒體報導重大特殊 案件之涉案人或現任、曾任重要政治性 職務者;地理風險,即客戶或資金來自 |